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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新乡县2005年“村村通”工程建设项目中挪用x元供其个人使用,于2009年6月份归还约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部分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新乡县2005年本村的“村村通”工程的工程款x元支出,将其中x元供其个人使用,于2009年6月份归还约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村村通”工程款由新乡县X路管理段拨款x,其余x元由本村集体自筹。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到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记帐凭证、任职文件、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新乡市“村村通”工程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赵xx、赵xx、梁xx等人的证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定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已将挪用的公款部分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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