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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

被告丁某。

被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年籍(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甲(暨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X路某室由三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公司。三被告自2006年7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972.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拒绝支付,起因是2006年7月4日下午4时,被告回家取物,随手将助动车锁好,停在保安亭旁,来回仅2分钟,车辆即被盗。小区监控录像系统一直损坏,原告怠于修理,致无法提供录像资料供警察同志侦察。为此事被告曾去信原告,提醒原告注意,却没有结果。此外,大楼外墙开裂致房体渗漏,维修工程开始后,因民工不慎摔死致工程中止,再开工后,施工质量大不如前,自家房屋渗漏至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XX嘉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X路X-X号(XX嘉园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1.1元/平方米/月(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0.14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设施日常保养维修等0.7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清洁服务费0.11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0.16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每季第2个月缴清,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按日加收应付费用千分之三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07年11月底离开小区。三被告系上海市X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68.87平方米,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72.8元,三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就被告提及的监控、筑漏等事实,原告称:监控系统在原告入住小区时即已瘫痪,原告曾报业委会,但业委会迟迟不答复,因修复或更换需动用基金,没有业委会的同意,原告无法实施。小区确存在外墙开裂事实,开发商出资并委托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工程因出现意外而中止,后又开工,比较容易修理的部分业已修好。目前部分业主可能仍存在渗漏情况。

另查明,2006年4月29日,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上海申谊建筑装潢工程部(丙方),就XX嘉园墙体渗水的解决签订协议书,明确甲方将维修工作交由乙方解决,丙方实施维修并保养,甲方支付工程费等内容。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出现民工意外身亡而中止,数月后复工,并于2006年底结束施工。

本院认为,房屋所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得以全面履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则是应尽义务。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服务过程存有不足亦是必然,合理建议、提出意见当是业主应得之权。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助力车被盗使被告财产受损,该损害结果与监控系统瘫痪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但监控系统无法运作势必造成管理不便,作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作为促成系统正常运作,如因故暂时无法恢复,原告应告知业主,更应加强保安巡逻等措施以防患于未然。原告以入住小区时系统已损为由,显然过于牵强。开发商将筑漏委托于原告,虽并不代表渗漏之责完全由原告承担,但房屋渗漏本应列入物业急修范围,故工程结束后房屋仍有渗漏,物业公司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已完备自己的义务,故应予认定原告的履行存有不足,本院酌情减少物业服务收费。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X路某室房屋2006年7月至2007年10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甲、丁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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