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苏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苏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沪x轿车在本区X路X路某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王某乙、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保留义齿修复费用的诉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系自己撞在被告王某乙的车上,责任认定书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协商后由公安机关确认的,故被告王某乙认为最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苏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被告王某乙系肇事司机,同意由被告苏某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宝钢医院治疗,但却在鉴定前到宝山医院摄片,故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对误工费,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时间,可能是工伤,故对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3、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233.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仅对交强险限额与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对误工费,请求提供纳税表及扣款证明,否则只认可1,120元/月;对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对其余项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针对被告王某乙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4,233.55元属实,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抵扣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登记于被告苏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某处超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789.55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25元),该些费用原告自行支付556元,余款14,233.55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相应义齿修复。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记载,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缴纳相关保险,当时的就业单位为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自2008年2月起在其公司任职,月收入1,800元,因2009年11月交通事故,故停发其2009年11月以来4个月的工资。
五、被告苏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证明、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某乙、苏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乙辩称只承担50%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总金额为14,664.5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等,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9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630.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37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苏某承担80%即9,003.64元。对于原告保留义齿修复费用的诉权的意见,根据鉴定结论中“其需遵医嘱择期行相应义齿修复”,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1,376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共计9,003.64元,被告王某乙已付14,233.55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862元,原告王某甲应退还被告王某乙4,367.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元,被告王某乙、被告苏某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