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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借其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开始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把钱给被告用于放高利贷,原告已于1998年将价值x元的14千瓦风机和潜水泵各一台拉走,以物抵债,现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且原告拉走以上物品后一直未再向被告追要过此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陆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陆松借陈某某x元款无法偿还,陆松用14千瓦风机和潜水泵各一台用来抵账;

2、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拉走了以上二件物品以抵偿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属视听资料,证据效力极低,且该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何某某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荷振玉现金捌仟元整,时间从97年5月21日起,借款人:陈某某”。1999年初,在追要借款的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欠款,原告从被告家拉走风机和潜水泵各一台。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本案中,1997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1999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自1999年初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依法应自此时起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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