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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王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克(已判)在丁某丽家(已判)开设赌场,并纠集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王某在赌场内开住自己的桑塔纳往赌场内拉人参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丁某、邵某、李某丙、张某某、冯某丁某人的证言;3、案发现场图;4、户籍证明;5、保证金交款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还为其提供服务,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益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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