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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诉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水泥管道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代表人孔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系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常某某亲戚。

上诉人孔某甲水泥管道厂(以下简称备播管道厂)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备播管道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备播管道厂支付其2008年2月—10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备播管道厂支付其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元;4、备播管道厂为其补缴工伤、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5、备播管道厂赔偿因未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其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x元;6、备播管道厂支付其法定假日的加班费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备播管道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备播管道厂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张晓峰,被上诉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某于2004年2月到备播管道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备播管道厂未为常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备播管道厂所在地址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备播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后常某某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备播管道厂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OO9)第X号裁决书,常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O07年10月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备播管道厂所在地址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备播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虽然备播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备播管道厂造成了常某某无法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日,常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备播管道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看出常某某也有与备播管道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2008年11月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解除,因备播管道厂未为常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备播管道厂应根据常某某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常某某于2004年2月到备播管道厂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备播管道厂应为其参加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由于常某某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常某某和备播管道厂关于常某某的工资陈述不一,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每月650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5个月,应为3250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备播管道厂未与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备播管道厂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9个月,每月650元,应为5850元。常某某要求备播管道厂支付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常某某系计件工资,且常某某也不能证明其法定假日未正常某息,故对常某某要求的法定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部社[2008]X号)之规定,判决:1、备播水泥管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常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为常某某缴纳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2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常某某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备播水泥管道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3、备播水泥管道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常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50元;3、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备播水泥管道厂负担。

备播水泥管道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某某是在2008年10月15日到该厂临时帮忙,同年11月5日因该厂停电就让其回家了,其在该厂工作不到一个月,所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上情况有该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而原审法院只是以常某某私自伪造的工作记录以及常某某提供的并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这些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均不能明确证明常某某在该厂的工作时间,且常某某提供的证人均不是该厂的职工,都是常某某本村的人,好多与常某某有一定亲戚关系,其中,证人常XX在另案中对该厂进行了起诉,常某某同样作为证人为常XX作证,从而可以看出常某某与常XX恶意串通,并且两人也有一定亲戚关系。另外,原审法院明知证人常某X系常某某亲兄弟、卢春X系另案当事人常某X妻子的姐姐,依然以该二人的证言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总之,原审法院认定常某某到该厂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显然是不正确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并未查清常某某在该厂帮忙是否是全日制,而引用《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显然不当;常某某系在该厂临时帮忙不足一个月,充其量也只能为试用期,而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XX对该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常某某辩称: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2日其在备播水泥管道厂工作,因备播管道厂设在曲阳村边,所以曲阳村的群众时常某够看到其在备播管道厂外运送和安装管道,这些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工作记录是其记录5年来工作数量和工资的原始记载,备播管道厂称该记录系伪造,毫无道理。其与常XX、常某X等并无亲戚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备播管道厂称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况且,其作为职工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备播水泥管道厂作为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应当由备播水泥管道厂提供相反证据,但备播水泥管道厂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应由备播水泥管道厂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备播水泥管道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常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制作的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其工作的起始时间,工资系计件工资;2、常X旗、常X、常某X、燕艳X、常某X、卢永X、小光、新建等8人证人证言,证明常某某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证人聂XX、卢永X、常某X、常某X柱当庭证言,证明常某某在备播水泥管道厂工作年限为4—5年;3、胡XX出具一份书面便条,常某某称该便条系2007年9月份胡XX出具,便条上系常XX、文强、常某X、利强、建生、海军等六人的部分工资记录,证明备播水泥管道厂所述其的上班时间不属实,其并非2008年10月15日才到该厂临时帮忙;4、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常某某2004年2月份去备播水泥管道厂工作,一直干到2008年11月份,常某某是其介绍去的,其和常某某、国强、文强是打管道的,计件发放工资。

备播水泥管道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系胡XX书写,但所写的并非工资便条,而是2008年10月份写的彩票号;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常XX也起诉其劳动争议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备播水泥管道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常某X等9名职工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常某某在该厂工作时间不足一月;2、思礼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因改造线路停电10余天,故对常某某放假;3、20O7年3月至2008年12月工资表,证明常某某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工资表上无常某某领取工资的记录。

常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均不认可,认为系伪造;认为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未载明具体停电时间。

济源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人常某X、卢春X的调查笔录,其中常某X证明常某某是2004年春天到备播水泥管道厂处工作,其比常某某迟一个月到该厂工作,其2008年9月不干了,其与常某某从事同样的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卢春X证明常某某是2004年前后到备播水泥管道厂工作,其是2007年阴历2月到该厂处工作至今,常某某的工资是计件工资。

常某某质证后,对常某X、卢春X证言无异议;备播水泥管道厂对该二人的证言不认可,否认常某X在其处工作,并认为卢春X系常XX妻子的姐姐,常某X系常某某的兄弟。

本院认为,备播水泥管道厂虽对常某X、卢春X的证言不认可,但结合常某某的证据2、4中的13个证人中,除备播水泥管道厂认为常某X、卢春X与常某某有一定亲戚关系外,其余均与常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与常某某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常某某在备播水泥管道厂的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常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便条上仅载明数字及人名,并不显示书写时间,且该数字及人名代表何种含义也不能显示,故该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备播水泥管道厂提供的证据1均是2008年度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3的工资表也仅是2007年之后的,均不能排除备播水泥管道厂未将全部工作人员列入工资表,故对备播水泥管道厂的证据1、3不予认定;证据2,常某某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备播水泥管道厂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孔XX的当庭证言:其是孔某居民,在备播水泥管道厂干有四、五年杂活,与常某某认识,与常某某无利害关系,在备播水泥管道厂干活时见过常某某,常某某大概是2008年10月份收秋时去的厂里,干了几天活,嫌工资低,要求涨工资,备播水泥管道厂不同意,他们不干了;2、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其是孔某居民,在备播水泥管道厂干有四、五年零活,厂里共有多少人记不清了,与常某某认识,与常某某无利害关系,在备播水泥管道厂干活时见过常某某,常某某估计是2008年收秋时去的厂里,干了十几天活,嫌工资低,要求涨工资,备播水泥管道厂不同意,他们不干了。

常某某的质证后认为,该二人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常某某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备播水泥管道厂虽不认可常某某在其单位工作,但常某某提供了本人制作的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工作情况记录,常X旗、常X、常某X、燕艳X、常某X、卢永X、小光、新建等8人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聂XX、卢永X、常某X、常某X、常XX当庭证言,另有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常某X、卢春X的调查笔录。备播水泥管道厂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但在常某某的13个证人中,除备播水泥管道厂认为常某X、卢春X与常某某有一定亲戚关系外,其余均与常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与常某某的工作情况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常某某在备播水泥管道厂的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备播水泥管道厂上诉称常某某是在20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5日临时帮忙,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在备播水泥管道厂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备播水泥管道厂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备播水泥管道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常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2月到备播管道厂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1月2日,备播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致使常某某无法在该单位工作,同日,常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备播管道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常某某也有要求与备播管道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2008年11月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解除。因备播管道厂未为常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常某某于2004年2月到备播管道厂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备播管道厂应为其参加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同时,备播管道厂应根据常某某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由于常某某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常某某和备播管道厂关于常某某的工资陈述不一,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每月650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5个月,应为3250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备播管道厂未与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备播管道厂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9个月,每月650元,应为585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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