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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8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伟。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来因被告患病,其家庭负担全由我在外打工赚钱养家,为了小孩的成长,原告只有忍痛维持这个家,现在小孩已经长大了,应解脱这种痛苦。现夫妻已分居七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小孩。近几年来我虽患病,但我能正常劳动,生活也可自理,原告没有理由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8日双方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在生活中有所争吵。2005年起由于被告患病,经久治未愈,家庭重担全由原告承担,为了家庭及小孩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因而双方近年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为冷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小孩。现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3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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