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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超、被上诉人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赵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的驾驶员马应丽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在由江西到福州的高速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保险公司理赔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将保险赔偿款x.57元打到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的账户。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挂靠期限2年到2011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将豫x(豫x挂)号货车挂靠到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车辆产权与经营权归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所有等内容。在挂靠合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管理费5600元;在合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交纳2009年保费x.2元,2010年保费x.47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拖欠被告(反诉原告)修车费用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归还保险赔偿款x.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修车费计x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归还2009年保费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代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交保费x.2元,应以证据显示的x.2元为准,对多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交纳2010年保费x.47元,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董某已归还部分保费,尚欠x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在反诉中请求利息7723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在抵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拖欠的上述费用后,还应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董某保险赔偿款x.37元。原告(反诉被告)董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代其交纳的2009年、2010年保费是其把钱交到被告(反诉原告)宏升公司然后由其代交的,但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3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0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6元、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承担1014元;反诉费1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承担947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3元。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由董某支付,董某将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交到宏升公司,宏升公司交纳后将保险卡交给董某,不存在宏升公司为董某垫付保险费的事实。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的两份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本诉的诉讼费应由宏升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宏升公司二审中辩称:董某的车辆宏升公司已向保险公司交过保险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董某称该款他已交给宏升公司应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升公司是否为董某垫付了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2、一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董某与宏升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董某将其购买的豫x(豫x挂)号货车挂靠到宏升公司经营,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必须到宏升公司规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关于宏升公司是否为董某垫付了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的问题,2009年、2010年,宏升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对豫x(豫x挂)号货车投保的事实存在,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予以证明。董某称2009年、2010年的保费本人已交给宏升公司,宏升公司对此不认可,董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董某支付宏升公司垫付的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的诉讼费承担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折抵,董某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少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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