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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北阳镇高某新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某甲不当得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阳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与被告高某甲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庄村委诉称:2003年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建场时,需占我村X队高某元、高某亮的9亩地。由于二人不愿意出租该地,通过协调,被告高某甲将自己家含其母亲的耕地9亩兑换给高某元、高某亮。后被告高某甲从绿佳公司领取了9亩地3年的承包费。由于高某甲的两个哥哥不让其母亲的地兑换给绿佳公司,强行从高某元、高某亮手中要走了其母亲的地,经镇、村协调,由该村的高某民兑出1人的1.6亩给高某元、高某亮。2008年,绿佳公司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征用,高某甲应领7.4亩的土地补偿款,高某民领取1.6亩的土地补偿款,但是高某甲将上述9亩地的补偿费全部领走,由于高某民兑地是由村委协调且担保的,因此,村委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某甲退还不当得利x元整。

被告高某甲辩称:1、起诉称的土地面积不对,原告提供的兑地协议中注明的是被告的7.5亩,案外人高某民的1.5亩。2、被告是将自己的9亩地出租给绿佳公司,并没有占高某民的1.6亩地。3、原告调整高某民的地并承认有x元补偿款,应由原告支付高某民或补偿其1.6亩地。4、原告起诉主体不对,高某民并没有委托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高某民也不认可原告是担保人,因此原告主体不正确。5、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公证书一份,证明绿佳公司占用了高某民和高某甲两家耕地9亩;

2、分地负责人高某然、陈海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分地的地亩账一份,证明1995年新庄村分地情况,当时被告高某甲家含其母亲5口人共分得8.55亩耕地,每人1.71亩;

3、绿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绿佳公司占用新庄的土地每亩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高某甲领取了9亩地的土地补偿款,除去应扣除的款项,领走x元;

4、证人秦某某当庭作证,证明2003年其当新庄村委主任的时候,高某甲和高某民共兑地9亩租给绿佳公司,其中高某民兑地1.5亩。当时自己作为村主任参与协调兑地的事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高某甲不当得利的经过。

5、证人高某乙当庭作证,证明经村里协调自己兑地1.6亩给绿佳公司,因为高某元的地不够了。后来绿佳没有给自己土地补偿款,村里应负责给自己这个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出租给绿佳公司的地为10.6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公证书的形式无异议,但是认为这只是村委会和案外人进行的公证,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并且公证书上有些内容与起诉书中的内容相矛盾。

对分地负责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地亩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上面有涂改的痕迹。

对绿佳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对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明的地亩数与原告诉称的相矛盾,没有明确证明被告侵占了高某民1.6亩地。

对证人高某乙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证人进行了诱导性发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秦某福作为当时的村委主任,参与进行量地,其证言已经对该证据上的10.6亩地作出了解释,该亩数有误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村里分地负责人的证明与地亩账,被告高某甲虽然认为上面有涂改,但对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绿佳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内容可以证明案件情况,并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秦某某、高某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两份证言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绿佳公司征用的土地系高某亮、高某元的9亩耕地,由于高某亮、高某元不愿将地出让给绿佳公司,被告高某甲与高某亮、高某元进行兑地应为9亩,并且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自认的自己家5口人共分8.55亩耕地的事实相矛盾;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说明,证明该10.6亩系进行测量时的误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建场时,需占原告所属的新庄村X组高某元、高某亮的9亩地,二人不愿意出租该地,通过村委协调,被告高某甲将自己家含其母亲的耕地9亩兑换高某元、高某亮。被告高某甲的两个哥哥不让其母亲的地兑换给绿佳公司,从高某元、高某亮手中要走了其母亲的地。经镇、村协调,由该村的高某民兑出1.5亩给高某元、高某亮。2008年,绿佳公司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征用,每亩的土地补偿费为x元,被告高某甲应领7.5亩的土地补偿款,高某民应领取1.5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高某甲从绿佳公司领取了9亩地的补偿费x元,多领取1.5亩的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将自己承包的耕地7.5亩的使用权转让给绿佳公司,应得该7.5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高某甲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多领取了1.5亩的土地补偿款,造成他人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当返还。新庄村X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绿佳公司在2008年对土地进行征用后被告多领了补偿款,原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多领1.6亩土地补偿款x元的数额不准确,对超出合理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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