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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十三乡路交叉口附近一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亚蓝色高仕牌金蝴蝶三代电动车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与其亲属禹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当即分头寻找。禹某某骑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正骑着杨某某电动车的被告人蔡某乙,禹某某上前拉住蔡某乙,蔡某扎反抗时用水果刀将禹某某脖子划伤,后蔡某乙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禹某某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驻驿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在被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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