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郎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有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求借现金x元。约定2009年底前偿还原告2000元—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11日被告郎某书写的欠据一份,显示“欠到郭某某贰万贰仟元x元,计划09年底归还2千至5千元,郎某,09.2.11”。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求借现金x元。约定2009年底前偿还原告2000元—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总数返还时间虽未约定,但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承诺在2009年底前返还借款2000元—5000元,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未返还该部分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合同违约。原告有理由认为权利已受到侵害。为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郎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二万二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Ο一Ο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