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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诉王X、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被告王X,……

被告陈X,男……

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XX号F50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业主。原告对上海市X路XX号XX商厦内的商铺实施物业管理。2003年9月16日,被告签署了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该公约第11章第1条明确规定:目前管理者暂按商铺建筑面积计收管理费(含空调费)1.5元/平方米/日。该公约第11章第4条规定:业主或其租户未能按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自应付的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业主或其租户应支付应付款项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费用偿付给管理者,或一并在营业款中扣除。2003年8月23日和2003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委托协议书》和《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统一出租该商铺事宜。约定:租期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003年10月6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与上海友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友X公司”)签署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XX建材商厦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友X公司进入该商铺经营卫浴,租期为1年,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承租人缴纳了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的管理费933.05元。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自行将系争物业出租给X伟经营。2005年10月31日,根据被告的证明书,原告与X伟签署了《上海XX建材商厦进场经营合同》,约定:X伟进入该商铺经营淋浴房,租期为1年,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止。承租人缴纳了承租期间的管理费。按照《委托管理公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该商铺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3,392.40元。但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付。截至2009年12月31日,按照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被告所拖欠管理费应付滞纳金为8,917.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X路XX号F50商铺的管理费23,39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滞纳金8,917.9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季度应付费用分段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海市X路XX号内FX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44.43平方米。原告自2003年10月起对上海市X路XX号XX商厦内的所有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的管理期限截至2006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委托协议书、委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进场经营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建材商厦《委托管理公约》及承诺书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涉讼商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期间的管理费。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同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其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23,392.40元;

二、被告王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支付管理费的滞纳金8,91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王X、陈X负担;刊登公告费用56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王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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