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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红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雪公司)就袁某享有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商标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袁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白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及其需要保护的权益中包括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并且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前,该商标已经转至白雪公司名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略)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之一加以审查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与白雪公司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卡通松鼠图形,而且在松鼠的造型、姿某、表情等方面均高度相似,较为明显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争议商标中的松鼠手拿扳子,而引证商标中的松鼠手拿蛋卷冰激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燃气炉、冰柜、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而且,袁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某到了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至于袁某主张争议商标被撤销将给其带来损失一节,不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的法定理由,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的程序问题认定错误,白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出的引证商标是第(略)号图形商标,并未以第(略)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略)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近似的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白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由江苏阪神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空调器、冷冻箱,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06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图形商标转让予白雪公司。

第(略)号图形商标(略)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详见下图),于2004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燃气炉、热某、电炊具、厨房用某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冰柜、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沐浴用某备,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商标权人为袁某。

争议商标(略)

2008年4月14日,白雪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包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白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提及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还拥有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其商标专用某已经随2005年企业并购一起转移给了白雪公司,白雪公司近日已经准备向商标局提交相关转让申请,以求更大限度保护其合法商标权益。

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于199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某)、烹调器具、电热某瓶、淋某、厨房用某油烟机、太阳能热某、消毒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暖器,有效期至2011年1月20日,现商标权人为白雪公司。

第(略)号图形商标(略)

袁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未侵犯白雪公司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某得消费者的认可,若被撤销将损害其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必然联系。袁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书以及证明争议商标使用某证据。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白雪公司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体现事物主体特征均为卡通松鼠图形。二者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产生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白雪公司称引证商标二系于2009年2月转让至其名下。袁某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袁某、白雪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白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还拥有第(略)号图形商标专用某,其商标专用某已经随2005年企业并购一起转移给了白雪公司,白雪公司已经准备向商标局提交相关转让申请,以求更大限度保护其合法商标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时,引证商标二已于2009年2月转让至白雪公司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略)号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之一加以审查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袁某关于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的程序问题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申请。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卡通松鼠图形,而且在松鼠的造型、姿某、表情等方面均高度相似,其显著不同之处在于争议商标中的松鼠手拿扳子,而引证商标中的松鼠手拿蛋卷冰激凌,争议商标松鼠下方有一阴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袁某主张两者尾巴比例、是否上翘及松鼠神情不同,但上述区别及其细微,相关公众在进行识别时,不易察觉,不足以使两图形相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为两图形近似,是正确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燃气炉、冰柜、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袁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某到了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袁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袁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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