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罐头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罐头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经贸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陈某甲因诉福建省莆田罐头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建省莆田罐头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没有法律规定,企业改制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劳动纠纷,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所作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罐头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罐头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企业改制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陈某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
相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
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