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得尚,延津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苏某丙等二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结婚索要原告彩礼x元,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操办花费6万余元,而被告却说分就分,在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和媒人多次与其协商退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苏某丙辩称,被告分两次接收x元,且双方已同居,不应返还。
被告苏某丁辩称,被告未接受原告任何财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是虚假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张XX笔录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是假的。两份证人证言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丙、苏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初六见面,同年腊月二十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现因故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丁系彩礼的直接经手人,应共同返还。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以x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70元,由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负担35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