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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批捕在逃)在嘉禾县丙穴公园“快乐大本营”游乐场不交费而要求游玩遭拒后,对游乐场主杨××心怀不满。201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周××纠集被告人李××、“矮子”、“四眼狗”等人到“快乐大本营”游乐场报复。周××踩开杨××的房门,被告人李××等人进入房间打砸房内的塑料凳,随后离去。过了十多分钟,周××再次纠集被告人李××、“矮子”、“四眼狗”来到游乐场,威胁杨××并向其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李××与周××等人对杨××进行殴打、搜身。杨××用力挣脱,逃进邻居仝××的帐篷里。周××追入帐篷,拿起帐篷里的一把菜刀威胁杨××,扬言不给钱就砸游乐场,仝××将周××手中的菜刀抢下,在杨××承诺次日给钱后,周××与被告人李××等人才离开仝××的帐篷。被告人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杨××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记录详情、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杨××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证人仝××、王××、周××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嘉公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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