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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X号

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垫江县X镇x。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垫江县X镇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冯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5年1月起,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在2005年,我曾提出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解,我才放弃,嗣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被告自2011年10月起便长期不归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与被告刘XX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某某,2004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趋于不和。原告遂以其前述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称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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