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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陈某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被告将其承揽的房屋粉水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下欠7900元经我多次催收均今推明缓拒不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陈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己为甲方,原告刘某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己将位于(略)肖家坡(城南加油站对面)六间六层空房屋的粉水工程,按19元3承包给刘某戊施工;另底楼前后凉(阳)台按实际平方5.5元3计算,六楼上面的按墙面平方计算”。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原告称下欠工程款79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

另查明,证人周XX、易XX出庭证实原告完成粉水全某工程量约1403,另有底楼前后凉(阳)台粉水面积约几十个平方米,房屋已交付与被告,部分住户已装修使用,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举示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由于原、被告未对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减少诉讼标的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己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对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但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结算后,可以认定原告减少900元诉讼标的后的金额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某己支付刘某戊工程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自然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易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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