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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石某某,一审第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赵某甲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申请人的丈夫朱XX伤亡事故发生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赵某甲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30日,赵某甲的丈夫朱XX在河南省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作业中从空中跌下摔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2004年4月2日,朱XX的家属赵某甲、赵XX等人与河南省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张XX达成三方协议:一次性赔偿朱XX工伤事故赔偿金10万元,并于2004年4月5日前付清。

2009年7月27日,因对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赵某甲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向赵某甲出具安监总行复告[2009]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赵某甲申请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一般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该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由该人民政府批复。因此赵某甲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请求,逾期未作处理的,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甲收到行政复议告知书后,向事故发生地的二七区人民政府邮寄信件要求处理,二七区人民政府未作答复,赵某甲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向申请人赵某甲、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申请人赵某甲的丈夫朱XX伤亡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河南省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的丈夫朱XX发生安全事故的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参照赵某甲提交的郑州市建委郑建工字(2000)X号《关于设立郑州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办公室的通知》文件精神,以及其要求调取的作为建委文件制定依据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9]X号文件精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当时的辖区内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工作的职权部门。虽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告知赵某甲,依照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赵某甲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请求,但该条例不应适用于三年前发生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综上,赵某甲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责令被告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所作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赵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期间,赵某甲要求人民法院调取2003年-2004年郑飞集团家属院项目工伤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另外,朱XX是活着出院导致死亡的,不是医治无效死亡;赵某甲当时要求足额赔偿,与第三人没有达成协议,只是打了收到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依法足额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和给付受害人家属的各项待遇。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发生在2004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诉复议决定没有侵害赵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责令第三人依法足额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和给付受害人家属的各项待遇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二审法院只能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某。2、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取证申请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朱XX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作用,但对审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没有意义,一审不支持其申请是正确的。3、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早已解决,上诉人再次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理由同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答复称,2009年8月,赵XX到区政府反映此事时,区政府将案件交由区安监局处理,区安监局发现郑州市建委已于2004年4月5日处理完毕,区安监局随后将案件情况口头告知了赵XX。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地在二七区没有异议。关于朱XX的死亡原因以及赵某甲、赵XX等人与河南省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XX之间的民事纠纷,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2007年6月1日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该《条例》实施之日起,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由企业主管部门履行转为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由于企业主管部门已不具有相应职权,对于发生在2007年6月1日前且尚未调查或尚未处理完毕的一般安全事故,亦应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本案赵某甲的丈夫朱XX于2004年在二七区发生安全事故,赵某甲认为该事故未经调查处理,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依据安监总行复告[2009]X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已经陈述郑州市建委处理、区政府委托处理等相关情况,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就郑州市建委是否已经做出调查处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是否已经或正在履行职责的事实进行调查,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赵某甲的复议请求是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事故现在应否由该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予以明确。但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仅说明该区人民政府在2004年没有相应职权,实际对赵某甲的复议申请没有答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与涉案事故有关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某,赵某甲一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2010)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郑州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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