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松遗孀。
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医生,现住(略),系被告杨某某长子。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某次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3月3日,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原先妹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生前因修建位于东山街上的房屋,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欠据,约定于当年底还清。龙某松向原告借款后不久便病逝。龙某松生前在绥宁县X街上修建的房屋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债务。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其父母所欠,与其无关。对欠款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放弃继承其父亲龙某松的遗产,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杨某某之夫龙某松生前因修建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入口的四层楼砖房,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的现金肆万元整是实(用于建房),借款人龙某松,2008年4月26日号,杨某某”。龙某松于2008年6月23日因病去世,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开办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龙某甲、龙某乙。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被告龙某甲、龙某乙不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