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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6年8月份左右,被告找我代办驾驶证,我从秦XX驾校给被告垫了2250元,办了手续,当时未给我打手续,后驾驶证办出来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一年内准还,月息3%算,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给付我借款2250元及利息2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欠条不是我打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办驾驶证是我自己把钱直接交到秦XX处后办的,我也从未借过原告的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5日的二联单据上写有“今欠到现金贰仟贰百伍拾元整,¥2250元,一年内准还,月息3%算,韩某某”字样,原告称欠据内容是自己所写,但签名是被告韩某某所签,被告韩某某不认可该签名是自己所签,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2010年2月2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二联单据》经手人栏内的“韩某某”签名字迹,是韩某某书写,被告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韩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联单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25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被告写的借据,被告韩某某虽对借据上的签名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依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签名是被告韩某某书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借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借款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6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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