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台湾省台南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时间就分居至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护照,证明双方的身份。
2、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宣誓书,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明原告经批准逗留台湾的时间至2002年5月5日止,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4、证人李某定出庭证明:被告廖某某婚后从未到过原告娘家。
5、证人李某华出庭证明:原、被告见面当天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台湾生活了二个月,因双方关系不好,原告从台湾回来后,再未到台湾生活。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婚恋关系。同年11月23日,被告从台湾来大陆,与原告在衡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数天被告返回台湾,原告则于同年12月办妥手续后赴台。在台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二个月时间。原告回到大陆后,因被告经济条件及双方感情原因,原告再未到台湾生活,被告亦没有来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