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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

被告陈某乙,女,生于1986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在东商贸三号街的砂锅夜市和被告出的夜市摊相邻,2009年5月24日3时许,我婆婆郑XX遭到被告方的殴打而住院,当日下午7时我见到被告等人出摊时,就问被告陈某甲“你们打住俺妈了,也不管了”。不料这句话招至二被告破口大骂,被告陈某乙不顾及我怀有7个月身孕,上前照我的头、面部乱打,并踢中我肚子把我踢倒,我当时就疼痛难忍大声呼救,被“120”送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外伤引起先兆早产”,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处理,作出禹公(东新)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对被告陈某乙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96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找了几个人不让我出摊,她自己躺地上打了110和120。这事起因就是俺俩出摊挨着,我家生意好,她就变相漫骂,我们没有打他,原告又纠集人把我家3个人打成轻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法医鉴定书1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1份;4、票据2份,证明支出医疗费3704.84元和鉴定费3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证明其二人及陈某甲之次女陈XX被打成轻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1、2、3、4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家均在禹州市东商贸X号街出夜市且夜市摊相邻,在2009年5月24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发生口角打架,原告的婆婆郑XX被被告陈某乙推倒在地,当日晚19时许,原告又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纠纷,被告陈某乙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先兆早产;2、宫颈内孕29+2W,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九、检验,伤者一般情况好,神志清,检查合作。主诉,腰痛。查:右眼外眦部有1×0.6厘米皮下出血,;右下眼睑有1.2×0.3厘米皮下出血;右前臂中段2×0.3厘米、1×0.3厘米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大腿中段内侧9.5×5厘米皮下出血;余(一)……”十一、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伤者董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34+2W;2、孕1育0;3、先兆早产。支出医疗费3704.84元。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禹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26日对被告陈某乙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12日并且罚款1000元。被告陈某乙对该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做生意相邻,理应和睦相处,却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乙并将原告致轻微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却擅自找被告说理,引起打架,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0%)。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3704.84元、误工费1341.22元(x元÷365天×37天)、护理费1574.65元(x元÷365天×37天)、营养费185元(5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37天),共计7175.7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证据,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5740.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20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执行,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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