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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供沙石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沙石,乙方为甲方垫资12万元,工程完工后的总余款在2008年1月31日付清。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载明2008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偿还x元后,尚欠x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供沙石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原告先垫资12万元,然后每供沙石x元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的总余款在2008年1月31日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甲方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给乙方。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董某某沙石款壹拾贰万元整(x.00元),付款时间,2008年春节前付清”。被告偿还了x元后,尚欠x元未给付。2010年1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供沙石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购买沙石欠款,有供沙石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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