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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系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肇事时悬挂伪造的豫x号牌)东风水泥罐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利(车载乘坐人任某明)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利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任某、杨某、郭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和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任某明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损失,并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求法院适用缓刑刑罚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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