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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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许某甲因不满被害人罗某与其分手,携带匕首从双流来到眉山。当日14时许,许某甲用短信将罗某及其现男友周某某约到东坡区X镇X村X组一稻田处后,提出与罗某恢复恋爱关系,遭到罗某拒绝,便准备杀死罗某,遂借故将周某某支开,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向罗某胸、腹等部位连刺6刀,见被害人向周某某呼救后仓皇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许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丁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罗某丁陈某,证人周某某、罗某乙、雷某某、许某丙、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许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恋爱不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本案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许某甲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将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某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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