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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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乙醉酒后在郭店乡中华楼饭店因琐事伙同方团结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2010年4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蔡某乙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杨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蔡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冉某、骆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5、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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