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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浓),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唐植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3年8月3日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婚后刚开始几年,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元月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两人发生分歧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为此大闹一场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现不知去向的事实;

3、婚生子罗某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罗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离婚协议1份,以证明自2004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对罗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

6、婚生子罗某的书信1份,以证明罗某现在外打工,要求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罗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3年8月3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婚生子罗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尊重婚生子意见),现在外打工。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元月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履行时发生分歧而未办理离婚手续,两人据此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结婚后添置有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长期生活在被告家,已熟悉其生活环境;且婚生子罗某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也尊重婚生子意见,故宜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罗某必要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15岁)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贺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罗某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唐植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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