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半年后被告便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双方矛盾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双方婚后相处尚可。2007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2009年10月原告外出至广州打工,2011年3月被告赶至广州欲接原告回家,双方因言语冲突被告独自回家。同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调查肖林鸿、段某、闫仍侠笔录,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车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后相处尚可。其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党白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