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尚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尚某与朋友在三门峡市鸿志大酒店鸿志热舞会所喝酒娱乐,期间刘某某借着酒劲无故殴打他人,砸毁鸿志热舞会所和鸿志大酒店物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路派出所民警潘××、周××出警在鸿志大酒店门口欲带刘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刘某某殴打民警潘××,民警周××上前制止时被刘某某摔倒在地。之后被王某甲电话通知来的被告人张某某与丁某丙、丁某丁某对潘××推搡、殴打。尚某搂抱潘××的腰部,将潘××摔倒在地,王某甲、张某某、丁某丙等人上前继续殴打潘××,致其受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尚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甲亦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殴打民警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事发当日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尚某与朋友酒后到三门峡市鸿志大酒店鸿志热舞会所喝酒娱乐,期间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砸毁鸿志热舞会所和鸿志大酒店的防火门玻璃、自动伸缩门轨道、门扇、木门玻璃、不锈钢护栏、装饰墙壁等受损。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路派出所民警潘××、周××接警到达现场,在鸿志大酒店门前欲将被告人刘某某回派出所调查,刘某某推搡、殴打民警潘××,民警周××上前制止时被刘某某摔倒在地。之后被王某甲电话通知来的被告人张某某与丁某丙、丁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后,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仍对潘××推搡、殴打。期间尚某搂抱潘××的腰部,致潘××摔倒在地后,王某甲、张某某、丁某丙等人上前继续殴打潘××,后张某某、丁某丙、丁某丁某人逃离。刘某某被带至崤山派出所。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刘某某毁坏的鸿志大酒店及热舞会所物品价值共计8691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潘××右耳部、右下肢软组织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鸿志大酒店及热舞会所物品损失8691元。被告人已赔偿潘××损失x元,并已取得潘××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尚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经过及其各自实施的行为;证人辛××、加×、乔××、乔一×、张××、王××、牛××、贾××、卫×、曹××、马×、曲××、马×、梁××、党××等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生事,砸毁鸿志大酒店、热舞会所物品的情况及民警到场后刘某某等与民警纠缠妨害执法的事实;证人朱××、宋×的证言,出警民警潘××、周××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尚某搂抱民警潘××腰部致潘××倒地后,王某甲、张某某及丁某丙等对潘××实施了殴打的事实;鸿志大酒店及热舞会所损坏物品清单、照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刘某某毁损物品种类、数量、价值;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伤情状况;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赔偿收据、谅解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财物价值86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某、张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执行职务,采取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属共同犯罪。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毁损的物品损失,被告人也已对受伤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表示认罪,量刑时也可酌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某在明知民警执行公务时,实施搂抱民警腰部的行为,造成民警倒地后被他人殴打的后果,干扰了公安人员依法正常执行公务,但被告人尚某未对出警民警实施殴打,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尚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