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0)洛铁民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使用权的诉争,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不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当事人一方为铁路职工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既在洛阳市西工区行政区划内,也在原洛阳铁路分局所管铁路所至的地(市)、县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是上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出的,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黎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