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煤建公司,住所地,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商丘市睢阳区煤建总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建公司起诉称:2000年5月,经协商被告杨某某先后购原告价值x元的煤炭,但仅付款8万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煤建公司欠款x元。
原告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虞城县沙集煤碳营销公司的名义)所签《煤炭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每吨煤炭价款为135元;第一列到站验收合格7日内付款50%,以后再发的煤炭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价款。2000年12月31日前将第一列未付清的50%一次付清。2、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所写欠条1份、收条3份。其中: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睢阳区煤炭公司宜洛煤款六万六千五百元整。虞城县沙集煤炭联营公司杨某某2000年12月28日”,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睢阳区煤建总公司宜洛煤5车,计数303t(三百零三吨)收货单位虞城县X乡煤炭营销公司杨某某2000年6月30日”、“今收到睢阳区煤建总公司交来宜洛煤23车,(一千三百九十吨)杨某某2000年7月6日虞城县X乡煤炭营销公司”、“今收到睢阳区煤建总公司宜洛煤十车某六百零五吨。虞城县X乡煤炭营销公司杨某某2000年9月22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x+x×135元/t=x元,扣去被告已付x元,原告同意减收被告中转费x元,被告实际尚欠x元。3、原告煤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庭审合议,对原告煤建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以被告虞城县沙集煤碳营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煤建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约定原告煤建公司为被告供应煤炭,暂定价格135元/吨,以后随行就市;第一列到站验收合格7日内付货款50%;以后再发煤炭,验收后付清全款;2000年12月31日付清第一列未付清的50%。当年,原告向被告供煤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原告x元,扣除原告自愿减收的中转费,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煤建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为查明事实,到虞城县工商局、虞城县X镇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虞城县沙集(乡)煤碳(炭)营销(联营)公司的任何信息。
原告起诉时曾列虞城县沙集煤炭营销公司为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并获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虞城县沙集(乡)煤炭(碳)营销(联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尚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因被告杨某某所用印鉴“虞城县沙集煤碳营销公司”中的“碳”字显属错别字,正规企业名称核准、刻印时不应该出现此类情形,且杨某某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活动中,先后分别用虞城县沙集煤碳营销公司、虞城县沙集煤炭联营公司、虞城县X乡煤炭营销公司三个名义,显示出较大的随意性。经查询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实际存在,故原告主张杨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清偿原告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