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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表人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刘某某在常宁市盐仓库侧边建房签订了《协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李某某投入资金量按月利率(包括工资在内)百分之计算,即每壹万元每月计息计酬共计400元;2、刘某某建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李某某不负责;3、李某某工作范围为在刘某某的协助下,以建设方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其一切费用由刘某某负责;4、第一次付息为收到款时两个月后,以后每月付息付酬一次,款还止息止酬,本协议终止。2004年9月10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按2004年3月8日协议计酬。计酬日期从2004年9月10日起”之借条。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3月29日、7月4日、10月30日分别还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7000元、x元、4500元。另外,李某某委托赵伍毛于2007年2月3日从刘某某处收取现金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1万元每月利息为4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4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4月10日止,已支付的x元可从利息款中扣除)。本案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71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借条上写明借款5万元,但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还有2万元是借款利息。原审计算利息错误,因为5万元借款己含2万元利息,故当时双方未再约定利息;2、原审认定上诉人己还款x元属于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向上诉人收取的8000元应计入上诉人己偿还的本金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实际借款5万元,其应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证据交换时,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含2万元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郭小峰与郭奇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从未在工地上与刘某某谈论过有关借款的事,其与证人之间也互不相识。本院认为,证人郭小锋虽出庭作证,证实其当时在工地听到上诉人与另一人谈论有关借款事宜,但由于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某某,故不能确定当时在现场谈话的人就一定是李某某,因此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否认5万元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鉴于约定利率过高,故原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判决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是无息、无酬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借款5万元中实际上含2万元利息及被上诉人委托赵伍笔向其收取的8000元应计入己还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2007年2月3日刘某某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元时,利息已近x元,至2007年10月30日刘某某最后一次偿还借款4500元(至此共还x元)时利息已达x余元,故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款x元应属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2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72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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