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杨某乙雇请原告在被告响水沟石料厂做工。12月9日下午,原告在放炮装药时被山上滑石压伤右手,致右手中、环、小指缺失,食指活动受限,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3月20经协商,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但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x元赔偿金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x元和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杨某甲在响水沟石料厂务工时受伤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情况均属实。没有按期支付是因为石料厂处于停产亏损状态,原告客观上没有支付能力,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响水沟石料厂是被告和杨某利、杨某理三个合伙经营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赔款,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其余赔款应由其他合伙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杨某乙雇请原告杨某甲在被告经营的响水沟石料厂务工。12月9日下午,原告在放炮装药时被山上滑石压伤右手,致其右手中、环、小指缺失,食指活动受限。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009年3月20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等费用;另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2009年3月20日前支付x元、2009年9月1日前支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杨某乙按照日千分之一向杨某甲支付利息。协议达成后,2009年3月25日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赔款x元、2009年4月30日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5000元、2009年7月16日杨某利向杨某甲支付5000元、2009年11月18日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x元、2010年2月10日前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x元、2010年6月11日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5000元,共已付x元,尚有x元赔款未付。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2010年6月24日,被告杨某乙在各时段累计逾期1156天,分段计算累计逾期利息为x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所签《杨某甲受伤补偿协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杨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其履约行为不适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签订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在其合伙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即,杨某乙与杨某利、杨某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杨某乙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赔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所欠赔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强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陈晓兰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