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借条属实,但不是借款。双方在百家乐打牌时被告输给原告x元,当时付了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又通过原告的一个姓张的朋友给原告了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08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张学民现金贰万园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属实,是被告写的,但不是借款,而是赌博输给原告的钱,后来已经偿还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张学民现金贰万园整”。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赌资,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