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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某某、梁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焦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8岁。

被告梁某,女,48岁,系张某之妻。

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诉某告张某、梁某、张××借款纠纷一案,后焦某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并经被告张某的胞兄张××以其在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层南户63.63m2的住(略)(有其提供的房权证复印件为凭),借给被告张某现金x元,借用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1000元(有张某签名的借据为凭)至2010年7月1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又让张某的妻子梁某确认张某借款一事,梁某予以确认,并又亲笔写了一张某条交给了原告,由此可以确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很快过去,但两被告却没有将x元借款及约定利息还给原告,原告即通过介绍人找到两被告及担保人张××主张某利,可两被告却不予返还借款,担保人也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但不是借焦某的钱,是从马××手里接的钱,在马××家里梁某给打的借条,梁某拿到钱后到家里给了其本人,后来马××带了几个人到家里要钱,但不认识谁是焦某,也没借焦某的钱。

被告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29日张某签名的借据1份,2、2010年7月1日梁某签名的借条1份,3、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1月12日由马××签名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此时已还款x元的事实。

庭审期间,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是借马××的钱,不是借焦某的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拿房产证做抵押,只是让看该房是否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无异议,认为经介绍人收到被告还款x元。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证明担保人已提供担保,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底经马××介绍,焦某同意借给张某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每月500元,2个月利息为1000元,以用张××的房产证做抵押,并签有借据1份,均有原告焦某、被告张某的签名,后张××并未对该担保进行确认。2010年7月1日经介绍人马××将x元现金交给梁某,梁某出具借条1份,到家后梁某将款交给张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介绍人找到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某法院。由于张××未对担保签字确认,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偿还x元后,尚欠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11日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25分计算,从2010年11月1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25分计算)。

如果张某、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某、梁某承担。为简便手续,焦某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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