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注射毒品成瘾于2011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后于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门东侧环宇网吧,在被害人宋某身后丢下8元钱,并拍被害人宋某的肩膀指示地板上有钱,后趁被害人宋某扭头捡钱之机,将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4元。
2011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平顶山市X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侧辉煌网吧,趁被害人梁XX不备将梁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99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门东侧环宇网吧,在被害人宋某身后丢下8元钱后,拍被害人宋某的肩膀示意地板上有钱,以转移被害人宋某的主意力。并趁被害人宋某扭头捡钱之机,将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4元。
2011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本市X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东侧辉煌网吧,趁被害人梁XX不备将梁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梁XX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沈某两次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所盗手机的价值。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平公湛一(案)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沈某因注射毒品成瘾被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于2011年5月14日在辉煌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2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相同性质的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于2011年5月14日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