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4分,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意借款超出期日,按月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8个月利息6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并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欲证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4分,借期3个月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
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实自1991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4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利息,余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所欠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如下:贷款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04‰,贷款期六个月至一年为5.58‰,贷款期一至三年的为5.67‰,贷款期三年至五年的为5.94‰,贷款期五年以上的为6.12‰。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四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16‰自2008年12月25日计算直至还清时止(含已付利息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该款,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23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