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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X街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郭某甲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向我借款12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同年7月22日又给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甲、龚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条和还款计划也是我出具的,但我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且125万元欠款是经过计算复息的方式形成的,因该债务是1996年我受聘的沈丘县中南企业集团油泵油嘴厂借原告的款和其他债权转让共计欠x元,由于该厂法定代表人去逝,在原告的要求下我给她出具了欠条并且每两年换条在复利的基础上形成125万元,另我还替厂方还给原告x元和货物冲抵该借款应予扣除。

被告龚某辩称:我与郭某甲经济上互不联系,他借原告的款是用于其经营,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孩子的抚养费他也未出过一分钱,我们从1998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有(1998)项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所以借款应由郭某甲个人财产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郭某甲受聘于沈丘县中南企业集团油泵油嘴厂,任厂长,2004年该厂法定代表人贾殿法去逝,该厂由郭某甲接管经营,并接受该厂债权债务,其中债务为x元,在以后的经营期间,被告郭某甲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对帐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125万元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同年7月22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被告郭某甲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22日、2009年4月4日三次共还款x元(原告张某某认可)还下欠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未还,因该欠款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欠款及利息。

另经查明:被告郭某甲与被告龚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合,从1998年而分居生活,2008年龚某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有(1998)项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给原告张某某出具125万元借条和还款计划,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扣除被告郭某甲已还的x元,下欠122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某甲应予偿还,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且125万元的借款是在复利基础上形成的和用货物冲抵过该借款应予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龚某辩称,我与郭某甲从1998年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2008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郭某甲的借款是用于其经营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借款应有郭某甲个人财产清偿,其所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朋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龚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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