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42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70岁,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付某某,女,34岁,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为建房进砖,因本村X路不平,车辆难以通行,其夫司军营用铁锨平路时,被告以挖她的房根为由对原告夫妇叫骂,发生口角。被告仗着年轻力壮对原告大打出手,抓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还把原告摁倒在地并扇耳光,致使原告满脸是血,头发被拽掉两撮。随即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70元。
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公安局商公(张)行受字(2008)第X号卷宗41页。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3日早晨,原告之夫司军营为便于车辆通行,用铁锨平了村东头南北过道。被告知道后以原告之夫挖她家屋根角为由让其重新平路,原告不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发生撕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入住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支付某疗费1428元,鉴定费170元。商水县公安局以商公(张)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付某某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付某某殴打原告白某某致其轻微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疗费1428元、误工费116元(11天×)、护理费11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1天×2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鉴定费170元共计227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500元及赔偿道歉的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428元、误工费116元、护理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70元共计2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伟
审判员张桂梅
代理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