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傅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现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相识,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谢某宁,现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傅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宁由被告谢某直接抚养;原告负担小孩高中阶段的学费,被告负担小孩日常生活开支(含一般医疗费);若发生一万元以上医疗费用,则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小孩将来上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傅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