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被告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1995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常相争吵,导致夫妻矛盾。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峰,现已成年。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育龄妇女档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