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对上诉人上海丸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湾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表述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该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3行“二、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为“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四、对上诉人上海丸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该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21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1元,由上诉人上海丸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923.40元、被上诉人上海海湾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58.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湾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1元,由上诉人上海丸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61.70元、被上诉人上海海湾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79.3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湾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1元,由上诉人上海丸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61.70元、被上诉人上海海湾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79.30元。”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