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8时许,在林州市X村前石阵自然村,被告人刘某某在地里干活时因坟地问题和被害人刘某X(被告人刘某某四哥)、李XX(被告人刘某某四嫂)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镰刀将刘某X、李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X系胸部左侧四根肋骨骨折,臀部挫伤、左臀至左大腿外侧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XX系左臀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X、李XX调解并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X、李XX的陈述、证人刘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X、李XX调解并履行,且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