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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路过象州县X镇公务员小区工地时,三名外地民工对其说老板欠他们的钱,想拿老板的升降机吊篮底座出卖,问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想买。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升降机吊篮底座不是外地民工的,仍答应以350元购买。后被告人罗某某从外面请来一辆手扶拖拉机到工地内,与三名外地民工一起,将象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停放在公务员小区X号楼东边楼梯口前面空地上的一块升降机吊篮底座搬上手扶拖拉机,拉到废旧收购店当废铁卖掉,获款460元人民币。该升降机于2007年12月购买,整套设备购买价为x元人民币,被盗升降机吊篮底座为3米×2米规格。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升降机吊篮底座价值为21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主动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失主对被告人罗某某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象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覃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王xx的证言,有王xx辨认嫌疑人的笔录及照片,有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有罗某某辨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赃物照片,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失主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主动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罗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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