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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某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在大阳新世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前,该售后服务中心的修理人员马某某驾驶张法群送修的车斗没有装上的电动三轮车试车时,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成肥牛前再向左后转弯时将站在车架上的张法群甩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法群受伤。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马某某作为电动三轮车修理人员在没有装上车斗的情况下在车后铁架上载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向左后转弯时转弯过猛,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张法群乘没有装上车斗的电动三轮车参与试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未确保自身安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法群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脑疝;1、急性硬膜下血肿;2、头皮裂伤。经鉴定伤者张法群的损伤,属重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张法群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丁护理,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支付交通费522元。2009年2月6日,张法群因各种疾病死亡。张法群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金石达商业街X号个体经营许昌魏都赤兔马某动车行。于2008年12月10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核准后批准注销。

关于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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