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和、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在温县X乡X村万家福超市内,将韩某乙放在超市收银台柜内的3000元盗走。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只盗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刘丽(在逃)到温县X乡X村万家福超市内,以购买东西为借口转移店内服务员注意,趁机将被害人韩某乙在该超市收银台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甲辩解其只盗窃15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