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戎某某之妻。
被告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支持起诉单位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戎某某、周某某诉被告磨某某、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周某某,被告磨某某、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我子戎某亮在被告磨某某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摔成重伤,在医院治疗多天,2009年11月18日不治死亡。经有关人员调解,我们与被告磨某某2009年1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磨某某赔偿我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死亡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8万元,下余7万元2010年阴历3月底前支付,由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担保。但到期后,经我们讨要,被告磨某某拒不给付下欠的7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磨某某按协议给付赔偿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2009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我赔偿原告15万元,该赔偿款包括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受害人在医院共花费x元,该医疗费系我支付,由医院结算单为凭。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7万元应扣除我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之子戎某亮在被告磨某某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死亡。2009年11月20日被告磨某某与二原告在有关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丧葬、死亡补助金、死亡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分两批支付,第一批于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8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0年阴历3月底前支付,第二批款项由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四人担保。当天原告戎某某收到磨某某8万元并给被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磨某某交来戎某亮死亡补偿款8万元整。同时,被告磨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戎某某二期补偿款7万元整。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不予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本案被告磨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磨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做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该欠款应扣除其在医院已支付给戎某亮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某、周某某欠款7万元。
二、被告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