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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前的交通信号灯处,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正在此处等信号灯的被害人胡XX的脖子上,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将被害人脖子上带的一条银项链及红色仿皮女式挎包(内有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仿皮钱夹一个、现金562元)抢走。被告人吴某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控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共计价值2832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移交证明、抓获证言、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三XX、卡XX、艾XX、卢XX、费XX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估价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持械实施抢劫,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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