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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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乙、李某丁、曹某某、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魏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康某乙、康某丙、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罚款500元。2007年11月28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7月5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7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08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8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鹤煤集团公司三矿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3月19日被逮捕,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鹤煤技校学生,住(略)。2009年1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鹤煤集团公司二矿工人,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乙、李某丁、曹某某、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魏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康某乙、康某丙、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郭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康某乙、张某甲、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郭某庚、曹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犯非法拘禁罪,李某癸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康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康某乙通过请客以及许诺给找工作挣钱等手段,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康某乙为组织领导者,李某丁、张某甲、付某某、曹某某、张某戊为骨干成员,魏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成员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乙、李某丁、张某甲、付某某、曹某某、张某戊、魏某某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马民行、王某峰、姬鹏军、蒋涛、郭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以帮人打架助威、帮人要账、当“黑保安”、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方式,参与违法事实8起,获得报酬2600多元。其中,被告人康某乙参与了全部违法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参与违法事实7起,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违法事实3起,被告人付某某参与违法事实6起,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违法事实4起,被告人张某戊参与违法事实3起,被告人魏某某参与违法事实1起。上述被告人还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有较强的区域性,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鹤壁市山城区、鹤山区等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乙对下列行为供认不讳:通过请客、许诺找工作挣钱等手段,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其为首,以李某丁、张某甲、付某某、曹某某、张某戊为骨干成员,以魏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团伙,通过帮他人打架助威、当“黑保安”、往工地上石子、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手段聚敛钱财。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付某某、曹某某、张某戊、魏某某等人对下列行为供认不讳:因康某乙在山城区社会面上混,比较有名气,其跟着康某乙参与帮他人打架助威、当“黑保安”、往工地上石子、干涉基层组织选举等。所供参与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被害人廉X的陈述及证人袁X、王X祥、李X、孙X根、王X香、姬X庆、姬X军、姬X江、姬X只、姬X、姬X龙、王X成、王X勇、苏X、韩X国、张X国、姬X文、蒋X、王X峰、张X、杜X周、宋X军、李X平、申X、陈X金、田X平、王X、王X贵、张X喜、王X文、田X喜、王X根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王X峰、蒋X、陈X金、王X贵、张X喜、王X文、姬X庆、袁X、王X祥、李X、孙X根、王X勇、苏X、姬X等人证言证实康某乙是在社会上混的,手下有一帮人,经常给别人帮忙打架助威,在山城区等地比较有名气。

二、被告人康某乙等人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被告人康某丙与被害人武X军均在鹤壁市鹤山区X乡东头煤矿工作,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康某丙即指使其侄子被告人康某乙找人殴打武X军。2009年2月11日下午,康某乙纠集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到“九大”台球厅,后康某乙购买七根洋镐把,租用被告人郭某己驾驶的面包车到鹤壁集找到康某丙。康某丙将武X军下班时间、回家路线及所骑摩托车牌号告诉康某乙等人,后返回东头煤矿。12日零时许,武X军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武X林下班回家,康某丙遂将武X军和武X林已离开煤矿回家的消息告诉康某乙,并告诉康某乙将武X林和武X军一起殴打,康某乙等人即乘坐郭某己驾驶的面包车按照康某丙提供的路线寻找武X军。当武X军行至鹤壁集乡九孔桥附近时,被康某乙等人发现,康某乙指挥郭某己驾车追上武X军后,又指挥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下车持洋镐把对武X军、武X林殴打。其中,魏某某持棍击中被害人武X林头部,木棍打折;张某甲击中被害人武X林颈部。后康某乙等人乘坐郭某己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武X林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武X军头部损伤为轻伤。

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癸明知其弟李某丁参与打架并把人打死,仍资助李某丁200元,帮助李某丁逃匿。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丙对其因与被害人武X军有矛盾,而指使康某乙找人殴打武X军和武X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康某乙、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郭某己对其参与殴打武X军和武X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武X军的陈述和证人官X民、蔡X鹏、王X国、肖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被告人康某乙、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等供述魏某某持棍击中被害人武X林头部,木棍打折。被告人李某丁、付某某等供述张某甲持棍击中被害人武X林颈部。

3、被告人李某癸对其明知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打架,并把人打死,仍资助李某丁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证人李X龙的证言相一致。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康某乙、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郭某己的供述相吻合。

5、尸体检查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武X林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康某乙、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武X军头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①送检的现场北路口地面提取可疑斑迹、现场提取遗留木棍(半截洋镐把)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武X林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②送检的现场提取距摩托车南20米处烟头是曹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③送检的摩托车发动机上可疑斑迹、摩托车东侧地面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武X林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木棍(半截洋镐把)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魏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另有从现场提取的半截洋镐把、辨认笔录、康某丙手机通话记录、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三、被告人郭某庚等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郭某庚为追讨姜X所欠的鸡苗款,指使曹某某非法拘禁姜X,后曹某某、王某辛、王某壬、黄某自2008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鹤壁市山城区X村洗浴中心等地非法限制姜X的人身自由。3月2日,郭某庚得知姜X仍被曹某某等人看管,即开车将姜X送至淇滨区并给姜X15元钱让其回家。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庚、曹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对其参与非法限制姜X人身自由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被害人姜X的陈述及证人晁X娣、田X勇、牛X岭、牛X艳、董X波、石X芹、李X娇、陈X刚、康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石X芹辨认,曹某某是2008年2月28日至3月2日在艳蓝村洗浴中心住宿的人,姜X是2008年2月28日至3月2日在艳蓝村洗浴中心同曹某某等三人一起住宿的人。经王某辛辨认,郭某庚是开车到艳蓝村洗浴中心接他们、曹某某称是他哥且腿有残疾的人。

四、被告人康某乙等人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27日晚,康某乙、张某甲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钻石钱柜KTV会所唱歌期间,争强好胜,随意对周X等人进行殴打,致周X的左前臂、头部、脸部被打伤,李X辉的左耳被打伤。经鉴定:周X的损伤构成轻伤,李X辉的损伤构不成轻伤。

2008年7月30日22时许,李某丁伙同袁火强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某场劲霸男装专卖店门口,争强好胜,随意对程X、李X洲、李X殴打,在此过程中,袁火强持玻璃碎片将李X面部划伤。经鉴定:李X之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乙、张某甲、李某丁对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被害人周X、李X辉、李X等人的陈述及证人李X杰、韩X伟、魏X龙、王X、付X明、陈X兵、陈X群、刘X强、姬X成、李X洲、程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X、李X之损伤属轻伤,李X辉之损伤构不成轻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X辨认,张某甲是在“钻石钱柜”KTV会所拽她的男青年,康某乙是在“钻石钱柜”KTV会所伤害周X的其中一人;经李X辉辨认,张某甲是在“钻石钱柜”KTV会所拽王X不让走、后对他和周X等人进行殴打的人。

4、有民事和解书在案为证。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康某乙、张某戊、张某甲、曹某某、付某某、王某壬投案、郭某己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李某癸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及被告人户籍和前科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康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康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郭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认定上诉人持洋镐把打击被害人武X林头部不当,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康某乙、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均供述上诉人魏某某用洋镐把打击被害人武X林头部,并把洋镐把打折的情节与现场提取的半截洋镐把上所留血迹为被害人武X林所留,半截洋镐把上所留指纹系魏某某左手中指所留的鉴定结论相印证,故认定上诉人魏某某持洋镐把打击被害人武X林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持棍击打被害人武X林的后颈部位,在致死武X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某乙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付某某、曹某某、张某戊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魏某某系一般参加者,上述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康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李某丁、张某戊、魏某某参加该组织的过程中,对四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康某乙在原审被告人康某丙的指使下,纠集上诉人魏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郭某己,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上述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康某乙、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郭某庚、曹某某、王某辛、王某壬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癸明知其弟李某丁涉嫌犯罪,仍为李某丁提供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以上所犯罪行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魏某某、李某丁,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付某某、张某戊、王某壬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己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癸经公安机关传唤即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被告人付某某揭发康某乙、张某甲参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付某某揭发康某乙等人到姬家山村帮忙捧场助威,被告人曹某某揭发康某乙等人殴打廉涛等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对二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魏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戊、付某某、曹某某、郭某己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武X林亲属和被害人武X军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丁及其亲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轩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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